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物業管理經理人協會
法律意見問答集
本會不提供法律諮詢,若有公寓大廈管理法規問題請洽各縣市主管機關詢問,謝謝您。
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為條例第26條規定,另參考本部95年9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087號函所明釋:「符合上開規定之公寓大廈,除經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外,尚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第26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後,始得由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至於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第26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劃分、修繕、管理、維護及其費用之分擔、公共基金分配、保管文件移交與分工事宜,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非僅召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得以決議。」,故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6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仍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
按「......各公寓大廈相互比鄰合併成立一個管理組織時,雖未個別報備成立管理組織,仍須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組織。」為本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537號函所明釋,故二個以上之公寓大廈合併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及條例第48條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另按條例第50條規定「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故住戶可依上揭規定尋求地方政府主管單位協助處理。
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6條第2款所明文,故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惟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未執行該職務時,目前條例並無處罰之規定。住戶當可循區分所有權會議作成決議,若管委會違反該項決議,屆時可依條例第48條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地方縣市政府主管單位處理。至於住戶可否以民法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不修繕公共設施即不繳管理費乙節,係屬私權爭執,宜依民法相關規定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係針對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成立管理組織後尚未完成規約之訂定者,以本部頒定之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共用部分,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條例第36條所明定,且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項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針對修繕事宜作成決議後,管理委員會自當依決議執行職務,無正當理由未執行時,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罰。
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改善未執行乙節,按「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為條例第36條第12款所定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且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條例第36條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規定處罰。
經濟部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400576240號函示「按公司為法人一種,並無自然實體,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故當法人被選為管理委員時,自宜委諸公司法人自行決定其代表人,執行管理委員之事務。

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來函所詢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可否加上設有戶籍等限制條件,請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至於規約之訂定,依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之成立,當符合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

又條例第3條第8款明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條文並無規定是否應將戶籍遷入,惟「住戶如設籍於同戶居住,得視為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內營字第8983232號函釋)

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依規約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可參考規約範本關於主委之消極資格,有詐欺、背信……破產宣告等事實即當然解任等規定,惟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為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行政指導,本身僅具參考性質,並不具備對外的法律效力,倘若規約範本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則可形成規約,對住戶始具有規範效力。
依照條例5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可知,條例施行前之公寓大廈基於規定「應」成立管委會並完成報備,惟縱無成立之事實,也只能由地方政府進行輔導,條例並無違反時的強制處罰規定。
依條例38第2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條例僅賦予告知義務,並無規定何種方式,仍可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或規約由社區自行決定。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又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是故,原主委應在離職時將印鑑交出,如不交出,新任主委或管委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報請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
依條例38「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是指管委會依法取得當事人能力,可為契約主體,惟除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並登記外,並不能直接視為法人。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第六項規定,「…..(略)。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因此,社區倘若無法推選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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